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854,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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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孫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領用萬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1,189元,上開款項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又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借貸上開本金金額,但目前無力清償全部金額,主張利息五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院卷第5至17頁)。

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筆債務,惟被告另就原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經查: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原告係請求31,189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查,原告未能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復至108 年8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戳章可憑(院卷第4 頁),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訴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8月1 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是以,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31,189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89元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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