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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梁振昌
被 告 曾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定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增資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則按日以週年利率18.25 %計算。
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借款本息或延誤繳款期限,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7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94 元未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所訂定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4 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3.65%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申請書、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原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94元,及自94年7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3.65% 計算之違約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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