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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唐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秀明於民國( 下同) 89年11月2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差別利率計算利息,並應按前述循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6 年5月26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542元、已核算之利息5,300 元及違約金261元,合計51,103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03元,及其中45,542元自96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 月3 日金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院卷第4-30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89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103元,及其中45,542元自96 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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