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87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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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張文賓
被 告 李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参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参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峻鴻於民國107年5月16日9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林宥評所有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巷口處而欲左轉中勝路時,適同為停等於巷口處準備左轉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該處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而倒車,以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因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43元(含工資1,000元、零件5,343元、塗裝3,00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林宥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代位請求並未通知伊,不合乎常理,保險桿只是10幾公分凹陷,損害並非很嚴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林峻鴻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林宥評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9,3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宏愷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修車照片、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系爭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林峻鴻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35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巷口欲左轉中勝路時,被告車輛原停等於系爭車輛前方亦準備左轉中勝路,惟被告車輛突然倒車而其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是被告倒車時既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後方,其行為顯有過失,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343元(含工資1,000元、零件5,343元、塗裝3,000元),然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由修復費用估價單顯示零件為5,343元,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1月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07年5月16日止,已使用10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4元(計算式:5,343元×1/10=534元),再加上工資1,000元及塗裝3,0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4,534元(計算式:534+1,000+3,000=4,534)。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保險桿只是10幾公分凹陷,損害並非很嚴重等語,惟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以觀,均係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而進行維修,而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之部位相同,則上開修復費用核屬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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