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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温林松
被 告 卓銘毅
訴訟代理人 卓日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子陽
訴訟代理人 邱銘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73、137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温林松先父生前長期向台鐵承租,先父往生後即由原告繼續與台鐵簽租賃契約,台鐵為辦理鐵路捷運計畫工程,98年8月1日起雙方終止租約。
原告使用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有30年以上,98年8月間,台鐵徵收1373、1376地號土地時,承辦地上物徵收人員告知原告1374、1375地號土地,原告雖無向台鐵承租,但得以比照1373、1376地號土地,辦理方式徵收,當時原告因要創作樹屋並未同意讓台鐵徵收,而繼續使用該2筆土地至106年6月30日。
屏東縣政府為「屏東縣○○○○○○○○○○○○○○○○○○○○○○○○區○○○○○段0000○0000地號用地)106年6月30日上午屏東縣政府工務處承辦該項工程人員指令久崗營造公司工人以怪手將1374地號土地之外邊非工區範圍內原告種植於竹田鄉新田段1664-1地號土地上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全部剷除。
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卓銘毅毀損原告種植於頓物段1374土地之外邊非工區範圍內原告種植的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卓銘毅連帶賠償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銘毅、屏東縣政府均以:原告主張伊種植之部分係於屏東縣竹田鄉頓物段1664-1(農田水利會所有)、1665-1(屏東縣所有,竹田鄉公所管理)、1666-2(農田水利會所有)等地號土地上,原告就上開土地並無租約亦無合法使用權源,且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竹田至潮州橋下空間環境建構計晝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為確認用地權屬,早於106年2月23日會勘時起,1374地號土地左側即上開1664-1、1665-1、1666-2地號土地為柏油路面,並無原告主張之伊種植的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且歷經多次會勘時原告均在場,從未陳明上開土地有種植上開樹木,且同年5月24日鑑界會勘紀錄,甚為明確,同年6月20日拆除1373、1374地號土地地上農作物時,並未拆除其他部分,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即難認有據,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5-10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74、137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規畫潮州車站至竹田車站橋下路廊空間利用,被告屏東縣政府與鐵管局於104年7月13日訂立無償使用契約。
且於106年2月23日會勘確認上開二筆土地無租約。
㈡屏東縣竹田鄉新田段1664-1(農田水利會所有)、1665-1、1667-2(屏東縣所有,竹田鄉公所管理)、1666-2(農田水利會所有)等地號土地上,原告就上開土地並無租約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有屏東縣農田水利會108年8月14日屏農水財字第1080052053號函及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7日屏府工景字第10828663500號函、屏東縣竹田鄉公所108年8月27日竹鄉民字第10830994300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88、91、94頁)。
㈢屏東縣政府為實施「屏東縣竹田至潮州橋下空間環境建構計晝工程(第二期)」(下稱系爭工程)與鐵管局訂立上開無償使用契約,為確認用地權屬,於106年2月23日會勘,同年3月13日函文原告,請原告自行將1374、1375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騰空遷移,並於同年4月17日會勘確認用地範圍,及同年5月24日用地範圍鑑界測量,再於同年6月30日強制拆除上開二筆土地地上農林作物,有屏東縣政府函所附上開會勘紀錄與拆除紀錄等在卷可參(院卷第49-85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0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
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上揭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依據上述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1374、1375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為規畫歸來車站至竹田車站橋下路廊空間利用,被告屏東縣政府與鐵管局於104年7月13日訂立無償使用契約。
且於106年2月23日會勘確認上開二筆土地無租約。
屏東縣政府為實施系爭工程與鐵管局訂立上開無償使用契約,為確認用地權屬,於106年2月23日會勘,同年3月13日函文原告,請原告自行將1374、1375地號土地上農林作物騰空遷移,並於同年4月17日會勘確認用地範圍,及同年5月24日用地範圍鑑界測量,再於同年6月30日強制拆除上開二筆土地地上農林作物,有屏東縣政府函所附上開會勘紀錄與拆除紀錄等在卷可參(院卷第49-85頁)。
2.原告固主張伊於1374地號土地之外邊非工區範圍內種植的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為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卓銘毅毀損原告種植於1374地號土地之外邊非工區範圍內原告種植的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等情,並據其提出照片影本與地籍圖以佐其說(院卷第13-15頁),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查:①屏東縣竹田鄉新田段1664-1(農田水利會所有)、1665-1(屏東縣所有,竹田鄉公所管理)、1666-2(農田水利會所有)等地號土地上,原告就上開土地並無租約亦無合法使用權源,有屏東縣農田水利會108年8月14日屏農水財字第1080052053號函(院卷第91頁)及屏東縣政府108年8月7日屏府工景字第10828663500號函(院卷第88頁)在卷可參(可資證明),則原告並無使用權源。
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實施系爭工程時於106年4月6日會同原告會勘現場,依現場照片與會勘時原告均在場,從未陳明原告於1664-1地號土地有種植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等情,依現場之照片亦未能認定有原告主張之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存在,有現場照片與106年4月10會勘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1-63頁)。
③嗣屏東縣政府再於同年4月17日會勘,同年5月24日會同原告現場鑑界,會勘鑑界時原告均在場,屏東縣政府並會同潮州地政人員在場埋設鐵支6支,當日並確認1374、1375地號土地之邊界,並請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將占用1374、1375號土地上之地上農林作物等物品騰空遷讓,如逾期屏東縣政府將逕行強制拆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之照片;
依現場照片與會勘時原告均在場,從未陳明原告於1664-1、1665-1、16662-1地號土地有種植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等情,依現場之照片亦未能認定有原告主張之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存在,有現場照片與106年5月24日會勘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67-72頁)。
屏東縣政府於同年6月1日於現場公告,亦有照片可參(院卷第74頁)。
且本院審理中原告亦自承院卷第85頁之照片即會勘時之照片,依照片所示原告所指種植樹木之部分實為水泥地,故原告所稱伊種植之上開樹木,顯無依據。
④後原告以伊於上開1374、1375地號土地上有深水井請求補償,再定於同年6月20日到場會勘,該日依現場照片與會勘時原告均在場,未陳明原告於1664-1、1665-1、1662-1地號土地有種植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等情,依現場之照片亦未能認定有原告主張之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存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第75-78頁)。
⑤因原告未自行拆除上開1374、137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嗣於同年6月30日由屏東縣政府委由久崗營造公司派被告卓銘毅拆除上開地上物,依現場照片並未拆除其他部分,亦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第79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08年7月9日上開1374、1375地號土地現況照片參照上開拆除當日之照片,均未有如原告主張之原告於1664-1地號土地有種植榕樹89顆、茄苳樹24顆等情,則原告主張伊種植上開樹木,為被告不法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3.綜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的損害,請求賠償10萬元本息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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