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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松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第1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為上訴必要程式,惟依法得命補正,按提起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訴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由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亦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又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程式仍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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