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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邱慶琳
送達代收人 黃景鴻
被 告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98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嗣大眾銀行於107 年1 月1 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對被告前揭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系統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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