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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李登吉
被 告 鄭朝榮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32,5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因左轉未讓同向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AQV-0351號自小客車先行(下稱系爭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真正,我懷疑原告在行駛的時候有講電話或有服用藥物,在警察局的時候原告有向他的親屬承認他的車有開快一點,我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有問原告他車速是否過快,他跟我說這跟車速無關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由北向南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外側車道,於接近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210 號時,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與同向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30 頁),且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係被告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左轉文昌路,該路口有禁止左轉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即冒然左轉,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真正,業據證人即開立該估價單之人陳建弘到庭證述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估價單形式真正,並無可採。
又被告雖辯:懷疑原告在行駛的時候有講電話或有服用藥物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承認車速過快云云,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遵守交通標誌,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交岔路口冒然左轉所致,原告依交通標誌指示直行,尚難認有過失,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是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6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證人陳建弘到庭證述:估價單是我開的,原告的車修好了,上面寫的都有修,裏頭包含工資,工資大概占四成,零件大概占六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頁),則依此計算,工資為26,000元(65,000ㄨ4/10=26,000)、零件為39,000元(65,000ㄨ6/10=39,000),故原告主張工資為13,500元、零件為51,500元云云,即有違誤。
又系爭車輛為2009年4 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98年4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6,500 元〔計算式:39,000÷(5+1)=6,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6,000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32,500元(計算式:6,500 +26,000元=32,500)。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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