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960,2020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60號
原 告 吳宗穎
被 告 洪美堉
訴訟代理人 李均綋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擬於坐落恆春鎮大光段1068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資材室,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之配偶李永隆簽訂承攬合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於105年6 月16日被告來電告知因李永隆財務不佳短期沒有收入,又急需給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為由,要原告先匯款10萬元,其後再自工程款扣除,原告不疑有他即將10萬元匯入被告於恆春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未告知李永隆而收受,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反還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李定坤(原名李永隆)有承攬上開農業資材室工程,約定價金為40萬元,原先約定第一期款原告要給付12萬元,但原告只給付2 萬元,尚有10萬未支付,經李定坤催繳足上開1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原告乃於105 年6 月16日電匯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故該筆款項是支付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夫李定坤(原名李永隆)承攬上開農業資材室興建工程,報酬為4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又原告主張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於恆春農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事,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被告提出恆春農會交易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亦可信為真實。

本件就原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原因,原告係主張被告來電告知因李永隆財務不佳短期沒有收入,又急需給付工程材料費及工人薪資,其後再自工程款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則抗辯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不論將匯款之原因定性為借款或工程款,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請求詢問證人李定坤即李永隆,證明於105 年5 月31日有交付10萬元予證人乙事,然此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亦係與原告有無給付承攬報酬予李定坤即李永隆,亦與本件原告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無不當得利乙事,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