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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范荷蓮
訴訟代理人 王顥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4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9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QY-8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雁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JD-16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110元(其中工資費用7,260 元、零件費用3,8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不爭執,但並未造成很大的損害,沒必要更換零件,且原告提供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相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時隔多日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11,110元(其中工資費用7,260 元、零件費用3,850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暨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21、65-77 、92-9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40 頁)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又從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燈殼處確實有明顯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50、96頁),自有更換右後保險桿及右後燈殼處零件並重新烤漆之必要,又上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記載列印時間分別為「2018/10/11」及「2018/10/17」(見本院卷第16、47、50、96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107 年10月7 日僅有4 日及10日,應可認上開擦撞痕跡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沒必要更換零件,且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相距本件事故發生已時隔多日云云,並無可採。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1,110元(其中工資費用7,260 元、零件費用3,850 元),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3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65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 年10月7 日,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9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年又22日,則應以4 年1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1,230 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50 (5+1 )=642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3,850 -642 )×20%×(4+1/12)=2,620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50 -2,620 =1,2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260 元後,許雁茹實際損害額共計8,490 元(計算式:1,230 +7,260 =8,490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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