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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趙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西方道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8 年度潮補字第651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65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
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26-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則聲請人無資力一情足堪認定。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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