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救,3,201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惠雲
聲 請 人 高慧君
聲 請 人 吳惠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好爾得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正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8 年度潮補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46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

茲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5-17 、26-29 、35-36 、4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則聲請人無資力一情足堪認定。

且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9至20頁) ,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