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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蘇品蓁
法定代理人 蘇玉飛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李惠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潮補字第224 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潮補字第224 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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