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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素眞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蔡晉毅
被 告 蔡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貨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林新枝所有,林新枝於民國106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系爭車輛雖為林新枝之遺產,惟應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4月24日提出書狀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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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廠年份(西元)│廠牌 │引擎號碼 │車牌號碼│車 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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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 │中華 │C12SP055591號 │0377-UN │林新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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