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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屏東縣○○區○○
法定代理人 劉淼松
訴訟代理人 呂秝菻
楊勝在
被 告 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就訴外人陳習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ㄧ二四計算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習皓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7 月25日起至112 年7 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1.36%計付,每月付本息一次,若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 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陳習皓及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386,6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6,666 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陳習皓與我前為情侶關係,而本件貸款係因陳習皓為自家公司購買魚苗養殖石斑魚而借貸,陳習皓為借款人且以自殺威脅我擔任保證人,但貸款直接匯入陳習皓之銀行帳戶,我未接觸到任何一分錢。
嗣後陳習皓因不堪債務壓力燒炭自殺。
我在協助處理陳習皓後事時始知悉陳習皓未依約還款,原告曾來函催告,我並非惡意拒絕還款,然與原告就上開債務多次協商均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此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再按兩造簽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 、3 項及特約條款:「利息及違約金:..㈡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按即2.9447%)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計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以特約條款另定之。
..」、「..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即3.2124%)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按即3.2124%)計收違約金。」
。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書、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惟依上開借據上之記載,借款人為陳習皓,保證人則為被告陳佩儀(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陳佩儀顯非借款人,則原告主張陳習皓與被告陳佩儀為借款人等語,並非可採。
原告對於陳習皓之債權未受清償,被告陳佩儀為普通保證人,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雖未消滅,惟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被告陳佩儀雖未為檢索抗辯,揆諸前開見解,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故原告僅得於執行訴外人陳習皓之財產無效果時,請求被告給付。
又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儀於原告就訴外人陳習皓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被告陳佩儀為普通保證人,於原告未就陳習皓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本院亦因之為附條件之判決,故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佩儀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未宣告假執行,則亦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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