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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宣道會
法定代理人 柯伊諾.拉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方鶴香
訴訟代理人 林啟源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09 ⑴部分面積二六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出資興建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9 ⑴部分之位置(面積為26.91 平方公尺),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漏列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扣押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有土地即分別為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均於民國73年12月間分別向前所有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購買,惟於購買前雙方均已在各該土地上搭建部分建築物並使用,而原告為劃分彼此對土地使用權之範圍,遂築牆做為區隔,且該圍牆前端臨路部分亦有地政機關所設立水泥界樁,被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76年間始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亦緊臨原告所建築之圍牆,建築完成後迄今逾30年,兩造並無爭執,嗣經被告調取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間有地籍圖重測之情形,顯見係因地籍重測導致土地地界異動而有越界,如欲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顯不公平。
又被告因原告所築圍牆及地政機關所設立水泥界椿為界而興建系爭房屋,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建築,且興建當時原告亦知悉被告興建房屋,原告未曾有表示被告越界建築,故按民法第796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又被告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另原告主張拆除位置,係系爭建物主要梁柱之一,予以拆除恐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且該建物之化糞池及主要水電管路都設置在這個區域,被告為避免剩餘建築物傾倒,且須重新開挖化糞池、水電管路皆須重新規晝設置,所需支出之費用將遠大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價格數倍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出資興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09 ⑴部分面積26.91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2 頁),應可信為實在。
被告並未提及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應為可採。
㈡按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訟,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亦即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來確定不動產界線或界標的訴訟。
本件依被告之抗辯,似對界址有爭議,則在兩造各自所有土地未經由經界之訴的民事訴訟確定變更兩造土地經界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抗辯以現況之圍牆及水泥界椿為界乙節為實在,是被告抗辯,即無可採。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此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固提出西元2009年7 月Google街景車所拍攝系爭建物相關位置照片、系爭土地及同段608 地號土地相鄰點位照片、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與同段608 地號土地之原界址及因重測後界址變動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論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並依該條規定,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亦無可採。
㈣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保障,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僅係私人間之糾葛,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況系爭建物並未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難謂為合法,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依現今拆除技術、工法,拆除逾越部分建物,顯非難事,且可立即支架、重新補牆、舖設管線等,並可無損害原始建物之經濟價值利用。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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