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110,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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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辛榮華
訴訟代理人 沈鄧玉玲


被 告 王韻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辛榮華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經台灣房屋潮洲富山特許加盟店(下稱富山房屋)之仲介表明欲向被告王韻嘉購買坐落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08/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39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新台幣(下同)306萬元,並簽訂權益確認書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先行支付斡旋金3萬元。

後富山房屋於107年5月18日同日以賣方成交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成交確認書)通知被告,並提出賣方成交確認書,被告亦於107年5月18日簽名於系爭成交確認書上,承諾以上開要約書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被告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後,本應於107年5月26日12時配合至富山房屋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配合辦理,原告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若賣方違約不賣,則須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

」,而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之數額,亦即3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8月2日(支付命令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6日,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富山房屋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富山公司代被告銷售系爭房地,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10條第1 、2項分別定明:「㈠第2條:委託人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新臺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元整。

㈡第14條:委託期間自107 年5 月6 日至107 年5 月23日。

㈢第10條第1 、2 項:甲方(王韻嘉)同意乙方(富山房屋)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通知買方成交。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

系爭契約書首尾處及第14第2項條文上,尚分別由被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原告確實於107 年5 月18日匯出了27萬元,加上先前已交付之3 萬元現金,共30萬元定金。

惟原告所匯出之27萬元係匯入富山房屋之帳戶,由仲介邱先生保管,而邱先生亦表示30萬元定金,早於107年6月15日全額歸還原告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頁,本院保增刪修改權限)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10000)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潮州鎮永春段永昌路45號7 樓之2 房屋(建號永春段390 建號)為被告王韻嘉所有,被告前於107年5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與稱富山房屋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富山房屋代被告銷售系爭房地,有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8 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809800 號函所附土地與建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7-8 頁,院卷第19-31 頁)。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明:「㈠第2條:委託人願意出售之房地價格新臺幣(下同)參佰零陸萬元整。

㈡第14條:委託期間自107年5月6日至107年5月23日。

㈢第10條第1、2項:甲方(王韻嘉)同意乙方(富山房屋)得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

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並保管定金,通知買方成交。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

,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參。

㈢原告亦經由富山房屋居間仲介,於107 年5 月12日與富山公司簽訂系簽訂權益確認書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付斡旋金3 萬元,表明願以30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支付命令卷第11-16 頁)。

㈣原告上開斡旋金3萬元轉為定金外,並於同日匯款27萬元至富山房屋帳戶由其代收,補足30萬元之定金,富山房屋亦於同日以賣方成交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成交確認書)通知被告,並提出系爭成交確認書,被告則於107 年5 月18日簽名於系爭成交確認書上,承諾以上開要約書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亦有存摺影本、成交確認通知書、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回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6 、10,院卷第16-17 頁)。

㈤被告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後,本應於107年5月26日12時至富山房屋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7-19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主張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30萬元定金,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定金?㈡被告抗辯30萬元定金已完全歸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原告主張已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30萬元定金,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30萬元定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經由富山房屋居間仲介,於107年5月12日與富山公司簽訂系簽訂權益確認書與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付斡旋金3萬元,表明願以306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故原告上開斡旋金3萬元轉為定金外,並於同年5月18日匯款27萬元至富山房屋帳戶由其代收,補足30萬元之定金,富山房屋亦於同日以賣方成交確認通知書(下稱系爭成交確認書)通知被告,並提出系爭成交確認書,被告則於107年5月18日簽名於系爭成交確認書上,承諾以上開要約書之條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

亦有存摺影本、成交確認通知書、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回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6、10,院卷第16-17頁)。

被告承諾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後,本應於107年5月26日12時至富山房屋配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被告拒不配合辦理,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7-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定金,即係表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請求返還30萬元定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30萬元定金已完全歸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是否有據?原告雖於107年5月18日匯款27萬元至富山房屋帳戶以補足定金30萬元,然被告抗辯此27萬元業於107年6月15日匯款歸還予原告,有富山房屋之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頁)。

且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確實有還30萬元。」

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30萬元早於107年6月15日間己全數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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