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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3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 告 郭品彣即郭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48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4,044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4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郭品彣即郭桂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0,709元(含本金6萬4,044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萬1,440元、違約金5,225元)未清償。
陽信銀行嗣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709元,及其中6萬404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北簡字第14775號第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5,225元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709元,及其中6萬4,04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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