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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蕭李香蘭
被 告 郭明輝
被 告 鄭金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参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至於利息部分則請求計算至108 年2月19日,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75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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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金額│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原告聲明之利│
│ │ │ │ │ │ │息終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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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3月10日 │LN0000000 │35萬│106年6月19日│106年6月19日│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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