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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4號
原 告 莊洸榮
被 告 羅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5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0 時許,於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場內竊取原告放置於上開砂石廠內電纜線4 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又被告再於上開砂石場貨櫃屋內,竊取原告放置於該處之割草機(價值為8,000 元)及電鋸(價值為8,000 元),致原告受有316,000 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00 元+8,000 元+8,000 元=316,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請求,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既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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