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148,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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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文種
送達代收人 洪聖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崇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崇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崇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香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本件起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件訴訟之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則依原告起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時先核定為23萬4,162元(如後述),原告仍需暫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是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以符上訴之程式。
本院前曾於108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重新核算繼承人之應繼分以核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及補正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該裁定業於108年1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核算本件被代位人之應繼分及更正正確訴之聲明亦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訴訟標的價額暫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4,162元,先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如上訴人補正上開事項後,起訴費用與上訴費用尚有不足,上訴人仍須補繳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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