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153,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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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53號
原 告 王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王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趁原告長年居住新竹,無暇注意之際,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占住期間之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107年11月1日起回溯15年即92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租金約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7萬元(計算式:1萬1,500元180個月=20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妹,系爭房屋係被告介紹原告買受,被告原本住在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永德路81號房屋),後來將永德路81號房屋賣掉後搬到屏東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力行巷60號房屋)居住,力行巷60號房屋於94年2月24日被法院拍賣,因為被告沒地方住,當時姊妹感情很好,所以原告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最近發生口角,原告才叫被告搬出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均為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系爭房屋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53至60頁)。

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居住於新竹無暇注意之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則辯以係因其沒地方住,故原告才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

經查: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惟自本院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調取系爭房屋之用電紀錄可知,被告於98年6月在系爭房屋即有用電紀錄並持續使用電力至今,此有臺電公司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少10年以上,倘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豈有可能安然、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10年之久,而原告於83年7月29日即買受系爭房屋,原告豈有可能未曾管理房屋而任由房屋閒置荒廢,是倘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應早已知悉並為法律上之主張,豈有可能遲至今日始提出訴訟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其居住於新竹,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其並不清楚等語,實難採信。

2.參以永德路81號房屋曾為被告所有,被告於82年10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楊琇蘭,另力行巷60號房屋亦曾為被告所有,該屋於94年2月24日亦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洪瑜斌拍定買受,此有永德路81號、力行巷60號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5頁),是被告辯稱因其所有之永德路81號房屋出售後搬至力行巷60號房屋居住,力行巷60號房屋再遭法拍,因其無地方住,當時兩造感情很好,原告乃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足堪信實。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觀諸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係因被告無居住處所,然被告現在既尚無其他居住處所,堪認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據此,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50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不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不應准許。

四、綜上,系爭房屋雖為原告所有,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未訂定借用人即被告返還之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亦尚不能認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而被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7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1,500元,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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