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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榮貞
訴訟代理人 何建昌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麗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梁慶仁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新臺幣1萬3,486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原告於107年8月20日針對債務人梁慶仁聲請強制執行,並針對債務人於被告(內埔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聲請予以扣押。
嗣於民國106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梁慶仁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新臺幣1萬3,486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梁慶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37672號給付贍養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禁止梁慶仁收取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之債權,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亦不得對梁慶仁為清償,嗣被告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該借款債權為退休金不得扣押。
則梁慶仁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不明,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去之,是原告對本件請求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林榮貞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梁慶仁有本院97年度潮小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原告乃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37672號給付贍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梁慶仁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之存款債權(註:民法第602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梁慶仁於民國107年3月至9月之存款債權現有新台幣(下同)1萬3,486元,設於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此即梁慶仁於107年9月時對於被告有上開債權,惟被告竟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以上開債權係退休俸津貼,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社會福利津貼,不予扣押,惟上開存款,係梁慶仁在職時薪資遲延給付,非退休俸,亦非扣押命令說明九之社會福利津貼,依法得予以扣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梁慶仁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新臺幣(下同)1萬3,486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
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林榮貞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梁慶仁有本院97年度潮小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原告乃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有調解筆錄在執行卷可按(執行卷第4頁)。
㈡原告乃依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37672號給付贍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梁慶仁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之存款債權(註:民法第602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所屬內埔郵局於107年9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執行卷第19-23頁)。
㈢被告所屬內埔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107年9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存款資料俸津貼,不予扣押,本院執行處收受上開聲明異議後,即於107年9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限期起訴,該函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執行卷第24-31頁)。
㈣原告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起訴(院卷第3頁上收文章)。
本件之爭點(院卷第38頁反面,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確認梁慶仁對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1萬3,486元之債權存在?㈠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筆錄、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所提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為佐(見院卷第5至7頁),該等書證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1度司執字第37672號全卷核閱屬實,互核相符。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屬退休金不得扣押,按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帳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月18日輔給字第1080004160號函梁慶仁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定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該帳戶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股役條例第51條之領取退休金,惟系爭帳戶尚未申請設定為退除給與專戶,經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於106年8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5條,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
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故自修法後106年8月9日後如未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設立專戶,即無該法不得扣押之適用,而系爭帳戶現之金額1萬3,486元係107年9月26日,顯係在該法修正後,系爭帳戶亦非該法之專戶,即無不得扣押之限制,故被告以退休俸不得扣押為辯,顯非可取。
原告訴請確認梁慶仁對於被告之1萬3,486元存款債權存在,為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梁慶仁對於被告之1萬3,486元存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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