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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潘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20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以週年利率19.97 %按日計算。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荷蘭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128,603 元、已核算之利息119,896 元及手續費12,320元未清償,惟原告僅請求如起訴聲明所載之金額。
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債權金額計算表(本院卷第8-2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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