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王諸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利息以年利率7.2 %計算,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 月26日起至97年8 月26日止,並以每月26日為還款日。
被告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202,620 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20 元,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對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202,620 元及利息,經被告王諸叔於本院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契約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7-11頁)為證。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620元,及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