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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送達代收人 王麗雯
被 告 黃蘇秀娟
黃珪甡
黃聖榮
黃昱誌
黃姿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黃瑋豪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未受清償利息89,307元等,均未為清償。
被代位人之被繼承人黃振坊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遺產,由被告黃蘇秀娟、黃珪甡、黃聖榮、黃昱誌、黃姿榕及黃瑋豪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6 分之1 。
原告已就黃瑋豪積欠之債務取得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字第426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黃瑋豪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黃瑋豪所繼承之應繼分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瑋豪請求裁判分割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 之不動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等與黃瑋豪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財產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等與黃瑋豪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黃瑋豪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財產分割可分配之金額,於600,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89,30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振坊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2 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遺產,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015100 號函復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於108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潮補字第553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儘速前來閱卷並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之原因事實,而該裁定業已於108 年2 月1 日由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品菖於同年月12日閱卷完畢,然並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 之遺產列入訴之聲明作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標的,從而,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辯論,另其併請求代位受領黃瑋豪因分割遺產所可分配之金額,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被繼承人黃振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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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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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 號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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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房屋│屏東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1/1 │
│ │ │:屏東縣○○鄉○○村○○路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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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房屋│屏東縣○○鄉○○村○○路00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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