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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送達代收人 粘惠晴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北簡字第45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49,332 元、利息及違約金。
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又台北富邦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11月3 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332 元,及自9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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