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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以符上訴之程式。
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 萬9,32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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