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19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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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靜蓮寺
法定代理人 楊秀蓮
被 告 張益昆
陳良榮
林靜昉


張文琴
鍾嘉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複 代理人 林永華 住同上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碧鳳(即陳清音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之1
陳昭坤(即陳清音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7 地號)土地、41-1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8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靜昉、鍾嘉村、張益昆、張文琴共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6 地號)土地、35-1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8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 點連線。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8 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424 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14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M-N 點連線。

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8 地號)土地、41-2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237地號)土地、40-1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21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良榮、鍾嘉村共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1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N-O-P-Q-R 點連線。

四、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21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碧鳳、陳昭坤共有坐落同段39地號(重測後為一心段32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R-S 點連線。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心段322 、321 、238 、237 地號,下稱40、40-1、41-1、41-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 筆土地),與被告林靜昉、鍾嘉村、張益昆、張文琴共有坐落同段42、35-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心段236 、280 地號土地,下稱42、35-1地號土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42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心段314 地號土地,下稱424 地號土地);

被告陳良榮、鍾嘉村共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心段317 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被告陳碧鳳、陳昭坤共有坐落同段3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一心段320 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一)所示之A-B-C-D-E-F-G-H-I 點連線為界址,為被告所否認,致兩造經界不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清音於訴訟進行之109 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陳碧鳳、陳昭坤為其繼承人,現為39地號土地共有人,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陳報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09 至215 、229 ;

卷三第13、39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靜昉、鍾嘉村、陳碧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開被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上開土地之所(共)有人,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系爭4 筆土地經鑑界、重測後,41-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3.56 坪、40-1地號土地減少29.34 坪、41-1地號土地減少13坪,合計減少85.9坪,損及原告權利,且僅40地號土地無位移亦非合理。

又系爭4 筆土地作寺廟使用,且寺廟周圍均自原先界址內縮築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以與鄰地區隔,避免糾紛,自無越界之情。

至被告張益昆曾以原告涉有竊佔42地號土地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秀蓮(下稱原告法代)於警詢雖稱曾在42地號土地種植樹木、圍牆、洗手台等語,為一時口誤,且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 年度偵字第6415號不起訴處分。

且被告張益昆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陳良榮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地政承認土地測量有誤,被告張益昆同意就42地號土地界址退讓至圍牆外等語,等同被告張益昆所述,應具有法律效力。

再者,被告陳清音生前曾在39地號土地種植竹子,而39、40-1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在竹林外圍,竹子現已生長至40-1地號土地,影響兩筆土地之界址。

且40-1地號土地西側與41-2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亦與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不符。

此外,國測中心於108 年12月11日現場測量時,並未告知原告測量39地號土地等9 筆土地,經原告要求校對,惟測量人員仍未持更正為39地號等9 筆土地之繳費單據到場,僅測量40地號等8 筆土地,測量結果難以承認,倘測量人員正確測量,則41-2、42地號2 筆土地之界址,應在原告所築圍牆外之竹木頭即原告指界處為界址。

㈡從而,系爭4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指界為準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所有41-2、41-1地號土地,與被告林靜昉、鍾嘉村、張益昆、張文琴共有42、35-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 點連線。

㈡原告所有41-1地號土地,與被告國產署所管理424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D-E 點連線。

㈢原告所有41-1、41-2、40-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良榮、鍾嘉村共有4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F-G-H 點連線。

㈣原告所有40-1地號土地,與被告陳碧鳳、陳昭坤共有3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H-I 點連線。

二、被告方面:㈠張益昆、陳良榮、張文琴、國產署、陳昭坤:兩造土地經多次鑑界,應以現界址即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度辦理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即國測中心鑑定之附圖所示J-K-L-M-N-O-P-Q-R-S點連線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靜昉、鍾嘉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先前書狀所述:本件經地政事務所多次重測,界址均相同。

㈢陳碧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故當事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存有疑義,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本件原告既認為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

且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參照)。

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

是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㈡查兩造為上開9 筆土地之所(共)有人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三第11至21頁),足堪認定。

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於108 年12月11日鑑定上開9 筆土地界址及連線,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經指示測量人員分別就兩造各自主張之界址及以地籍圖施測,由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8 年度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恆春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後套繪分析之成果資料、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等情,有國測中心之鑑定書及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勘認上開鑑定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應足憑參。

酌以恆春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於108年度辦理重測,重測作業之程序及方法皆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辦理,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10 年1 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01370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99 頁),亦屬有據,則被告陳稱應以恆春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度辦理重測後之界址,即附圖所示J-K-L-M-N-O-P-Q-R-S 點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確非無憑。

至原告雖稱:國測中心僅就40號等8 筆土地鑑定等語,顯與鑑定書、附圖等證據不符,無從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圍牆並無越界,且未在42地號土地上搭建前開地上物等語,然查土地之使用狀況,本非判斷界址之絕對標準,蓋土地為他人占用或與實際權屬不符等情所在多有,箇中情由亦原因多端難以概論,況原告所提證據未就此節以實其說,不足率認原告所陳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鑑界、重測後,系爭4 筆土地除40地號土地外,均有位移,且面積有所短少,應以其指界之界址為據等語,惟查: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辦竣實地測量後,取得地籍圖上各經界點之相關數值及坐標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

⒉查系爭4 筆土地毗鄰土地既屬有別,界址、面積是否變動,本難等量齊觀。

又依國測中心鑑定圖(二)所示,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無論依原告或被告主張界址計算,重測前後均有部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然依原告主張界址,上開土地面積變動筆數及合計增減面積,均顯大於被告所陳界址(本院卷第153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已非無疑。

再者,重測前地籍圖因使用年限久遠或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等因素,致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變動,係土地標示之變更而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實質之變更等情,亦有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3 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621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79 頁),復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先認定土地界址為何再據此計算面積,尚難徒以系爭4 筆土地面積減少或界址與原先有別,即逕認原告主張界址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國測中心鑑測兩造之上開土地界址與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結果相符,其鑑測結果確屬精確,並衡酌面積增減等其他一切情事,堪認兩造之上開土地界址,應以附圖之J-K-L-M-N-O-P-Q-R-S 點連線較為妥適,爰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另聲請就兩造之上開土地界址再行鑑定,因兩造之上開土地業經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國測中心鑑定如前,就兩造之土地界址已有所憑,核無調查之必要。

況原告亦陳明不願預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本院卷三第18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得不另囑託鑑定,附此敘明。

七、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址,與被告所陳重測後地籍圖之界址相符,而與原告主張有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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