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22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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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陳芳惠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被 告 李冠儀即李蘭櫻

李乾明
被 告 鍾慶妹
追加 被告 李蘭珠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德和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追加 被告 李乾芳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李乾冶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乾明 住屏東縣○○鄉○○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及鍾慶妹、李乾明就訴外人李世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慶妹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慶妹應將訴外人李世香所遺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2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8 年1 月28日訴訟繫屬期間具狀追加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及鍾慶妹、李乾明、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就訴外人李世香所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慶妹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慶妹、李乾明應將訴外人李世香所遺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3、94頁)。

經核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本件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李世香之所有繼承人(即全體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追加李世香之其餘繼承人即追加被告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

又李世香之遺產為附表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認附表所示編號2 、3 、4 、5 之財產亦屬上開遺分割協議之範圍,而追加附表所示編號2 、3 、4 、5 之財產為撤銷標的(暫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追加被告李乾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向原告申請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43,141 元及利息260,343 元,共計403,484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世香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由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鍾慶妹、李乾明及追加被告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詎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4 月1 日與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財產分歸被告鍾慶妹取得、編號5 之財產分歸被告李乾明取得,並於102 年7 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鍾慶妹、李乾明,並使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陷於無資力,則被告及追加被告等間就附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之債權,爰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㈠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及鍾慶妹、李乾明、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就訴外人李世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慶妹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鍾慶妹、李乾明應將訴外人李世香所遺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鍾慶妹、追加被告李蘭珠則以:李世香過世時,除被告鍾慶妹外,其他繼承人每個人拿10萬元給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所以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才同意把遺產的應繼分給被告鍾慶妹、被告李乾明。

另還有要照顧被告鍾慶妹的扶養問題,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就沒有出錢,所以才會辦理分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乾明、追加被告李乾冶則以:附表所示編號5 之房屋部分是我出資興建,因為起造人是用我父親李世香的名字,所以登記在李世香名下,李世香過世後,其他被告跟追加被告等就把房子登記給我,其餘理由同被告鍾慶妹、追加被告李蘭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追加被告李乾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向原告申請償勝金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3,141 元及利息260,343元,共計403,484 元未為清償,因被繼承人李世香於102 年4 月1 日死亡,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鍾慶妹、李乾明及追加被告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為李世香之繼承人,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未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鍾慶妹、李乾明及追加被告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協議將李世香所遺上開財產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財產分歸被告鍾慶妹取得、編號5 之財產歸被告李乾明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1 月29日雄院高102 司執服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本院107 年8 月21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9000646號函、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2日屏潮地四字第10730984900 號函復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13-14 、25-63 、80-82 、106-12 3頁),可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再者,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

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可知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李世香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亦具有身分專屬性,故本院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並非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雖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等認為遺產協議分割係民法第24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然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並非判例,對本院自不生任何拘束力,本院仍得本於個人法律確信而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被告李冠儀即李蘭櫻、鍾慶妹、李乾明及追加被告李乾芳、李乾冶、李蘭珠就訴外人李世香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鍾慶妹就前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及請求塗銷被告鍾慶妹、李乾明就訴外人李世香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4 月1 日,登記日期102 年7 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被繼承人李世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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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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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5/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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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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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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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     │
├──┼──┼──────────────────┼────┤
│ 5  │建物│屏東縣○○鄉○○段00○號( 即門牌號碼│1/1     │
│    │    │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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