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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葉勝文
被 告 朱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此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朱家麟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且未婚,是被告朱家麟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於起訴狀上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朱家麟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顯不合於起訴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3 月5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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