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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許永郊即許田淑惠繼承人
被 告 許永嬌兼許田淑慧繼承人
被 告 許言愷即許永泰
被 告 許永祝兼許田淑慧繼承人
被 告 許永保即許田淑惠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賈海山與被告即共有人許田淑慧、許永嬌、許永泰、許永祝等4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以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原告原以許田淑慧、許永嬌、許永泰、許永祝等4人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建物,系爭不動產無分管協議,亦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與其上建物,再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等語。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許田淑慧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民國103年11月4日死亡),然被繼承人許田淑慧就上開11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及上開649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5分之1,均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觀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7頁),於許田淑慧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就許田淑慧名下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准予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經繼承人辦理上開1196地號土地及上開649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後,始能變價分割土地及建物,按應有部分分配,原告起訴不合法,可補正,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補正裁定向原告闡明命上開事項並命補正,該裁定於108年3月7日送達原告(院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惟原告仍未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原告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然並未載明許田淑慧之合法繼承人為何、對何標的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自因許田淑慧之繼承人等人尚不能處分上開土地與建物,致在法律上難以判命變價分割土地與建物。
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與建物,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屬無理由,爰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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