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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孔韋翔
原 告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 告 陳月榮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孔韋翔新臺幣6,04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2,5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孔韋翔負擔百分之57,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6,044元、3萬2,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孔韋翔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屏5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告陳月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翻覆,原告孔韋翔更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後遺症,以及原告鋐霖公司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貨品損壞(以下簡稱系爭事故)。
是以,陳月榮不法侵害孔韋翔之身體、鋐霖公司之財產與貨物,致孔韋翔、鋐霖公司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對孔韋翔、鋐霖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渠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原告孔韋翔部分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20元,㈡薪資損失:11萬6,934元(計算式:【一個月薪資為28,000+10,978=38,978元】於案發後受傷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16,934元),㈢慰撫金10萬元,總計金額21萬9,854元;
原告鋐霖公司部分㈠車輛損失賠償7萬1,000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㈡營業損失: 5萬7,000元(計算式:租11天以上優惠1,900元/日,原告租用車輛1個月損失共計57,000元),㈢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總計金額14萬8,867元。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孔韋翔21萬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鋐霖公司14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分別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各自受有傷害。
原告孔韋翔因本件車禍當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處就醫,依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亦僅受有外皮之挫、擦傷,而原告當日受傷即至上開醫院就醫當屬確切之傷症,且實施放射線診斷。
並無如起訴狀所載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否認原告另提出東港馬光『中醫』診所106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因中醫診所以內科為診治主要項目,且事隔數日之治療證明書,縱認原告確有如上中醫診所所載之傷,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除:屏東基督教醫院之34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300元,共640元外,其餘自購之六尺四七武功散等,被告均否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且無此必要。
本件車禍發生於106年11月1日,且原告僅受有如上之擦、挫傷,應屬輕微,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且所提薪資為107年6月,尚不得據為認定原告在106年11月1日之薪資所得之證明。
又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本年車禍之故,在未自鋐霖公司離職之情形下,確未領取106年11月起3個月之薪資。
且依原告所提薪資表記載,原告孔韋翔是在106年6月到職,若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978元,則其106年6月至12月共七個月之薪資應為27萬2,846元(或11、12月未領而僅領5個月亦應為19萬4,890元)。
但其106年全年薪資所得僅7萬2,540元,足證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表所載薪資不實。
故原告僅在車禍當日就醫,並無住院休養事實及必要,亦未能證明因本件車禍即不能從事工作,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惟上開銷貨單為106年11月2日由該公司另外送貨之文件,尚難據為與本件有關連性而為此部分請求之證據資料,亦即原告尚未能詳舉事證用以證明車禍當日孔韋翔所駕駛之3698-WA自小貨車上確載有如上開銷貨單之物品,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車故現場圖亦未標示現場散落此部分之物品。
慰撫金部分:自原告受傷情形言,精神慰撫金,至多2萬元足以。
車輛損失被告不爭執估單之真正,且應予折舊估計之修護費。
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就此亦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時車齡僅有4年,若未因車禍受傷其餘值尚有2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須更換車大樑、車頭幾已全毀,共需花費16萬6,502元,被告依此為抵銷之抗辯以此主張抵銷。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之事項(院卷二第30-3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孔韋翔於106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原告鋐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屏5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告陳月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翻覆,原告孔韋翔更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陳月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孔韋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對醫藥費單據原告支出醫藥費2,920元及原告鋐霖公司提出估價單與委修單等不爭執。
㈢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屏澎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所附交通事故卷宗等附卷可稽(院卷影本第9-17、第46 -6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
被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3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孔韋翔支出醫藥費2,920元部分?⒉原告孔韋翔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1萬6,934元部分?⒊原告孔韋翔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⒋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7萬1,000元部分?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5萬7,000元部分?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部分?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精神損害5萬元與車輛損失16萬6,500元,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原告孔韋翔支出醫藥費2,920元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20元,業據其提出醫費用單據為證(院卷第20-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孔韋翔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1萬6,934元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孔韋翔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後遺症,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1萬6,934元(附表一編號2),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東港馬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以佐其說(院卷第18-1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被告既否認孔韋翔有上開勞動能力喪失乙節,自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仍須舉證後,方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②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孔韋翔於106年11月1日車禍受傷後送入急診治療,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摘要、與該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15-17、100-105頁),而原告當日受傷即至上開醫院就醫當屬確切之傷症,且實施放射線診斷。
並無如原告主張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故原告另提出東港馬光中醫診所106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且事隔數日之治療證明書,本院認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106年11月1日,且原告僅受有如上之擦、挫傷,應屬輕微,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函詢原告孔韋翔休養期間多久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達3個月,則原告函詢方式與原告主張不符,再者,原告就勞動能力之喪失與程度,均未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發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陳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上開事項,並命原告繳納鑑定費用,該函於108年7月31日由原告收受(院卷第181頁送達證書),原告孔韋翔初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後雖繳納鑑定費用,高醫嗣通知原告孔韋翔到該院就診配合鑑定,原告孔韋翔未於該日至高醫就診,並向高醫表示不願配合鑑定,故高醫取消本件鑑定,有高醫108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847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00頁),原告孔韋翔就此部分未善負協力義務,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孔韋翔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致原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尚屬輕微。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
被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以1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孔韋翔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0元之精神慰撫金與醫藥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4萬6,500元為有理由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賠償7萬1,000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與委修單等為證(院卷第30-3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資料所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7萬1,000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院卷第30-31、58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9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0元(如附表)加上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共4萬6,500元(計算式:11,000+30,600+4,900=46,500),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萬6,5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5萬7,000元為無理由原告鋐霖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使用,並須租車,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以佐其說(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屏東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估價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及維修期間是否達1個月之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認上開被告抗辯部分涉及原告之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自原告提出之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確毀損致不能使用,且鋐霖公司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可使用,須向和運公司租車,且確有租車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向和運公司租車之相關事證,本院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均未負舉證責任,是本院前於108年1月8日即以裁定命原告舉證,該裁定於108年1月11日送達原告訴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前數度命原告舉證,原告以書狀補正(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否認(院卷第134-137頁),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合先敘明。
上開部分涉及原告舉證責任部分,原告仍須舉證。
對於上開爭執事項,本院擬送鑑定,惟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屏東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估價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及維修期間是否達1個月之久?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毀損致不能使用,且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可使用,致須向和運公司租車之情形,且修繕期間須達1個月之久及原告向和運公司租車1個月,均未負舉證責任,故本件送請屏東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此涉及原告上開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須舉證,鑑定費用為訴訟必要費用,原告依法須支付。
本院於108年8月14日發函,送請屏東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命原告繳納鑑定費用,該函於108年8月19日由原告鋐霖公司收受(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原告鋐霖公司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該公會取消本件鑑定,有108年10月2日屏縣汽保材庭字第047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02頁),原告鋐霖公司就此部分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使用,並須租車,且有租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為無理由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月榮系爭車禍致原告鋐霖公司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貨品損壞,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並提出銷貨單1紙以佐其說(院卷第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雖再三指稱系爭自小貨車滿載貨物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被告否認,況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該局107年10月31日潮警交字第10732201100號函所附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均未有如原告鋐霖公司所稱之貨物散落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第60-68頁),故原告既未能證明當日確載有貨物及因系爭事故致貨物散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永新行云云(院卷第133頁反面),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與必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4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肇事後原告孔韋翔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停於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主幹主屏50線往萬丹方向,被告陳月榮駕駛肇事自小貨車係系爭交岔路口中央處,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肇事地為未劃設區分幹支線標線、標誌,及進入路口車道均相同之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兩車受碰撞位置,系爭自小貨車係在前車頭左前方方向燈附近,被告之肇事自小貨車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處輪胎處附近,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為憑(院卷第10-12、60-68頁),揆諸上開所述,足見兩造均係直行車,故被告陳月榮駕駛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被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入交岔路口,先暫停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致肇事,未依規定讓系爭自小貨車先行,故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過失,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孔韋翔為肇事次因,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因,孔韋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孔韋翔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因..」(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0%,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孔韋翔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0元、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4萬6,5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即原告孔韋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044元(計算式12,920×70%=9,0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鋐霖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萬2,550元(計算式46,500×70%=32,5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車輛損失16萬6,50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車輛損失部分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精神損害5萬元、車輛損失16萬6,500元,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請求抵銷,順序為先對原告孔韋翔請求之21萬9,854元,如有餘額再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之14萬8,867元等依序抵銷(院卷第113頁)。
並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院卷第117-119、121頁),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故主張抵銷,被告須就抵銷之主動債權證明存在,方得主張抵銷,經查:⒈被告所辯系爭事故抗辯所致車輛損失16萬6,500元部分,依被告提出之肇事自小貨車行照,車主係訴外人駿宇企業行即陳莉旻(院卷第119、208頁),被告既非肇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自無受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自不足取。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請求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屏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院卷第121頁),茲論如下: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請求原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害等情,本件原告過失,致被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尚屬輕微。
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斟酌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
被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以1萬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兩造間過失與與有過失,業如上述;
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孔韋翔為肇事次因,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因,孔韋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孔韋翔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故被告慰撫金請求得請求孔韋翔給付1萬元,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孔韋翔之賠償金額為70%,即被告得請求孔韋翔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10,000×30%=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孔韋 翔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抵銷後為6,044元(9,044-3,000= 6,044),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2,5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孔韋翔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044元。
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原告孔韋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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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損害賠償│本院認定 │備註 │
│次│項目 │ │證物 │
│ │及金額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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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醫療費用│2,920元 │原告孔韋│
│1 │2,920元 │ │翔於案發│
│ │ │ │後之醫療│
│ │ │ │費用合計│
│ │ │ │為2,920 │
│ │ │ │元,詳如│
│ │ │ │附件一整│
│ │ │ │理。 │
├─┼────┼──────┼────┤
│ │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 │
│2 │共計11萬│求無理由。 │ │
│ │6,934元 │ │ │
│ │。 │ │ │
│ │原告孔韋│ │ │
│ │翔一個月│ │ │
│ │薪資為 │ │ │
│ │28,000+1│ │ │
│ │0,978= │ │ │
│ │38,978元│ │ │
│ │,於案發│ │ │
│ │後受傷休│ │ │
│ │養3個月 │ │ │
│ │,薪資損│ │ │
│ │失共計 │ │ │
│ │11萬 │ │ │
│ │6,934元 │ │ │
├─┼────┼──────┼────┤
│ │非財產上│本院認以1 │ │
│3 │之精神慰│萬元為適當 │ │
│ │撫金賠償│ │ │
│ │10萬元 │ │ │
├─┼────┼──────┼────┤
│合│共計 │1萬2,920元 │ │
│計│21萬 │ │ │
│ │9,854元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
┌─┬────┬──────┬────┐
│項│損害賠償│本院認定 │備註 │
│次│項目 │ │證物 │
│ │及金額 │ │ │
│ │新台幣 │ │ │
├─┼────┼──────┼────┤
│ │車輛損失│4萬6,500元 │原證6: │
│1 │賠償(原 │ │汽車維修│
│ │告鋐霖配│ │估價單及│
│ │管有限公│ │收據影本│
│ │司)7萬 │ │各乙份。│
│ │1,000元 │ │ │
│ │ │ │ │
├─┼────┼──────┼────┤
│ │營業損失│本院認無理由│原證7 : │
│2 │5萬7,000│ │和運租車│
│ │元(計算 │ │股份有限│
│ │式:租11│ │公司報價│
│ │天以上優│ │單乙份。│
│ │1,900元 │ │ │
│ │/日,原 │ │ │
│ │告租用車│ │ │
│ │輛1個月 │ │ │
│ │損失共計│ │ │
│ │57,000元│ │ │
│ │) │ │ │
├─┼────┼──────┼────┤
│ │載運貨物│本院認無理由│原證8 : │
│3 │損失 │ │案發當日│
│ │4萬2,086│ │載運之貨│
│ │元 │ │物損失單│
│ │ │ │據乙份。│
├─┼────┼──────┼────┤
│合│共計 │4萬6,500元 │ │
│計│14萬 │ │ │
│ │8,218元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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