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丁○
- ㈡、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名譽才在臉書留言並張貼委託加盟契約書
- ㈢、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乙○○:若認原告所述,並未有任何毀謗原告有關於金
- ㈡、被告丁○○:並無任何毀謗原告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
- 三、法院之認定: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105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屏
- ㈢、又原告雖請求證人戊○○及丙○○到庭為證人,惟該證人於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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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王亭堯
被 告 王語蕎
被 告 陳泱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丁○○為被告乙○○之母親,被告乙○○於105年間因爭執將原告趕出家門嗣訴請離婚,並頻頻阻饒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被告等四處造謠毀謗原告,對外陳稱原告投靠女方家、圓石飲料店及弘爺早餐店均是由被告乙○○出資,而被告僅係去幫忙、每個月被告乙○○要給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原告拋家棄子並且有小三等。
惟離婚訴訟係由被告乙○○所提出,並且被告乙○○先前有阻饒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形,圓石飲料店及弘爺早餐店原告確實有投資,並且原告從未向被告乙○○拿過錢,被告等卻對外四處造謠詆毀原告,原告因而必須飽受親朋好友異樣眼光,甚至還因此擔心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可能會對原告產生誤會,原告精神飽受煎熬,對此分別對被告請求精神賠償各十萬元。
㈡、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名譽才在臉書留言並張貼委託加盟契約書反駁,被告乙○○卻反過來等到自己與被告丁○○毀謗原告部分法律追溯期過後,向原告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毀謗並求償50萬元,原告除為此奔波法院,還要擔心因此遭受刑事處罰及民事求償,被告等人事後也未對原告有任何道歉及賠償行為,故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賠償,核屬有據。
㈢、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若認原告所述,並未有任何毀謗原告有關於金錢和小三的事情,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案件的證人戊○○不熟,不可能聊原告有小三的事情,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只是要我一直跑法院,讓我無法正常工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並無任何毀謗原告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認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原告如主張名譽受損,亦應就其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105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圓石飲料店內,對訴外人戊○○及吳瑞娥說原告動手打被告乙○○、原告對感情不忠、有外遇等,固據其提出line的對話記錄(見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14號卷第35、36頁),惟上開line僅可知通話對象為戊○○,是否真為被告乙○○告訴戊○○,容有疑義,況被告乙○○否認有與戊○○聊過關於原告感情之事,礙難僅以上開line即謂被告乙○○有毀謗的行為。
再者,原告主張其以line詢問訴外人丙○○、戊○○,是被告何人說原告養小三,在大陸工作待不下去,投靠被告,飲料店及早餐店都是被告乙○○投資與原告無關等語,丙○○及戊○○表示是被告丁○○所述等語,固據提出line的對話記錄(見前開雄院卷第43-46頁),惟上開line僅可知通話對象為小夏及坭錚,是否真為被告丁○○告訴小夏及坭錚,容有疑義,況為被告丁○○所否認,礙難僅以上開line即謂被告丁○○有毀謗的行為。
再者,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以證人戊○○於該案之證詞「我和乙○○有聊天過,她說甲○○之前有小三,也說過甲○○是靠她才有辦法開店..」等語,認此即可證明被告乙○○有毀謗其的行為,惟被告乙○○已否認有與證人戊○○有過上開對話,且該案係被告乙○○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原告於該案係為證明其所述係有根據而由證人為證明,尚難即可謂證人所述為真正,且於該案因被告乙○○為告訴人,並未參與訴訟進行,其對於證人之證詞並未進行詰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以證人於該案證述其有與被告乙○○聊天,即謂被告乙○○有任意指摘原告有外遇、未出資經營飲料店及早餐店之情。
㈢、又原告雖請求證人戊○○及丙○○到庭為證人,惟該證人於刑事庭中已到庭證述,依其證詞,亦僅係描述和被告乙○○、丁○○聊天時渠等2人提到,就相關的人事時地物,並未說明,顯無確切的證據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為上開的言論,況證人於經本院通知其到庭做證時,復表示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本院認自無再予以傳訊之必要。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為上開言論,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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