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256,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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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潘莉樺

被 告 潘○○
被 告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之部分,僅記載潘○○,且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查考,致本院無法對其等為送達,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以108年3月20日屏院進潮民寅108潮簡調字第9號補正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潘愛岑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等到院,上開補正函已於108 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院卷第51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 院卷第192 、193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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