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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被 告 鍾家家即鍾敏蘭
被 告 鍾李秋英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李生妹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大衛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約旦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邱夢蕾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被 告 釋融照即李義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李生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即鍾敏蘭(下稱被告鍾家家)有新臺幣(下同)174萬4,31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6之利息,暨自8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對被告鍾家家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鍾家家於73年12月14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義皆(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昭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承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至今已逾20年,未見李義皆之繼承人積極追償,且其等亦未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提出相關債權文件,則李義皆與被告鍾家家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
縱該筆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89年6月1日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罹於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茲因原告聲請就被告鍾家家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債權之獲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鍾家家、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就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應將系爭房地於73年12月1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鍾家家:我有跟被告鍾李秋英借錢,我的土地讓李義皆設定抵押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李秋英:錢是李義皆的,是由李義皆拿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鍾家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大衛:本件我完全不清楚,被告劉李生妹據聞已死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邱約旦: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爸媽有跟鍾李秋英借過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釋融照:本件我不清楚,我沒有意見。
㈥劉李生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75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研究意見參照)。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被告鍾家家於73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義皆,嗣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並由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前開被告查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李義皆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12月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70036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26、28至48、63至66頁)。
而系爭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業於89年5月30日時效完成,迄今並已超過5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被告邱大衛雖於本院陳稱被告劉李生妹據聞已死亡等語,惟被告劉李生妹之除戶謄本僅記載其於66年3月9日出境美國,66年9月24日代為遷出戶籍,而無其已死亡之相關記載,是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劉李生妹已死亡,附此敘明。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李義皆,約定清償日期為74年5月30日,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89年5月30日時效完成,且迄今已逾5年除斥期間規定而歸於消滅,惟李義皆於78年9月1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民法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自應由李義皆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其後系爭抵押權果因逾前開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取得系爭抵押權後始發生,是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然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而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告闡明何以未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陳稱:再補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惟遲至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補正上開聲明,是原告逕行訴請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洵屬無據。
㈢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鍾家家與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係因原告為被告鍾家家之債權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無拍賣實益,致原告須代位被告鍾家家請求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之債權方有獲清償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應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是否有妨礙原告訴請法院判命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而本件既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無法自本件確認訴訟除去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鍾李秋英、劉李生妹、邱大衛、邱約旦、邱夢蕾、釋融照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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