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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7號
原 告 簡焜杰
被 告 管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之員工江威志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上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810 號之萬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代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允諾會負起賠償責任並於當日下午將毀損之物品載走,被告復於107年6月12日向原告承諾願賠償17萬4,000元,共分3期清償,惟迄今分毫未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在107年6月12日有去找原告談,原告有拿裝修清單明細,裡面有寫金額17萬4,000元,原告說可以讓我分3期,我想先給付第1期,之後2期再跟江威志協調,但江威志已經不在公司,目前狀況我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之員工江威志於106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與上寮路口,因故衝撞址設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810 號之萬代公司門面,以致房屋之鐵門、玻璃櫥窗、輕鋼架及販售之傢俱毀損,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被告即以貨車將毀損之傢俱自萬代公司載運離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萬代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傢俱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22、27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之員工肇事後,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與原告協議願以17萬4,000元賠償,原告並同意由被告分3期即107年6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償還5萬8,000元,被告尚未賠償17萬4,000 元等情,有裝修清單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頁反面至15頁),是原告依被告簽署之裝修清單明細請求被告給付17萬4,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原本其想先清償1期,之後2期再與江威志協調,惟江威志已不在公司,其無法處理等語,惟兩造既已協議由被告賠償17萬4,000元,被告即應按兩造之協議履行,至被告如何向江威志求償,乃被告與江威志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履行兩造之協議,則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承諾賠償17萬4,00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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