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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被 告 屠再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第1、2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3 月28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另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8 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2 年9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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