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30,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攸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最高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9 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64,562 元、已核算之利息29,918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嗣於94年8 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90 元,及其中164,562 元自94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