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324,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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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達浪



視同上訴人 金玉珠

童金玉香
金玉美
林志強
林秋霞
林秋玲
林志宏
林秋雲
金新春之繼承人林桂英

金新春之繼承人金瑞珍


金新春之繼承人金世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董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達浪於第一審提出之委任狀並未受特別委任而有代理提起上訴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4頁),是林達浪提出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其為金玉珠、童金玉香、金玉美、林志強、林秋霞、林秋玲、林志宏、林秋雲等8 人之訴訟代理人,惟林達浪並無代理其等提起上訴之權限,是本件應僅有林達浪一人聲明上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清好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達浪上訴之效力,及於其同造當事人金玉珠、童金玉香、金玉美、林志強、林秋霞、林秋玲、林志宏、林秋雲、林桂英、金瑞珍、金世祖等人,其等均視為上訴人。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6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一)就原告所有建物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進行鑑界,鑑界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鑑界及登記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整筆土地金額20萬元計算分割之比例後,原告未買受之土地價款返還原告。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再本於系爭調解書所載之約定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101 元,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故原告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上訴聲明併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此追加部分是否合法、應如何徵收裁判費,宜待上訴合法後再由上訴審法院核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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