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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范祥武即周祥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345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7,557元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范祥武即周祥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與訴外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7.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未清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利息,暨按該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
又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至94年1月26日止,計尚欠原告消費帳款本金11萬7,557元、遲延利息1萬5,435元及違約金1,353元,合計13萬4,345元,及其中11萬7,557元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加計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未給付,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3萬4,345元,及其中11萬7,557元部分,自94年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10%加計之違約金;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北簡字第15013號卷第9至2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亦為定型化契約,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1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1元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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