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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1號
原 告 李季菁
訴訟代理人 張耀明
被 告 洪明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廖祐涓
周賢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易字第12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本院於民國於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6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所參加國標舞教室之舞蹈老師,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9時許,與原告及其他舞蹈教室同學一同於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包廂內唱歌,嗣於同日23時許,原告於該包廂門口以右手握住門把,開啟包廂門扇欲離開包廂返家時,被告知悉在包廂門邊活動時,本應注意門邊狀況,以避免在門邊之他人遭門扇撞傷,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於該包廂門扇附近做出伸手之動作,而推動該包廂門扇,導致使該包廂門扇碰撞原告右側額頭,原告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1 公分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後心身受創而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等病症,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0元、醫療用品費3,531 元,且原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慰撫金3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本訴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否有過失行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惟: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潮州安泰醫院2018年1 月16日急診300 元、2018年1 月17日直腸外科0 元、2018年1 月20日骨科220 元,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整型外科2018年1 月18日300 元、2018年1 月23日1,900 元、2018年1 月30日250 元、2018年2 月20日250 元、2018年3 月13日2,000 元,合計5,220 元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部分為身心內科之單據,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②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19日醫療用品發票110 元、2018年2 月9 日涵特親水性人工皮108 元、2018年2 月24日愛膚超薄113 元,合計331 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尚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107 年1 月23日、107 年3 月13日阮綜合醫院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二紙各1,600 元,已含在上開醫療費用項目,不能重複請求。
③原告主張停車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2018年1 月23日90元、2018年1 月30日90元、2018年3 月13日75元等單據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④慰撫金部分,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無法證實與本件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右眉一公分撕裂傷,依據一般常情判斷,非屬嚴重傷勢,遑論有情節重大,故不符合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過失傷害行為:㈠被告為原告前所參加國標舞教室之舞蹈老師,其於107 年1月16日19時許,與原告及其他舞蹈教室同學一同於屏東縣○○鎮○○○巷00號「金合庫KTV」包廂內唱歌,嗣於同日23時許,原告欲離開包廂返家時,右側額頭與該包廂門扇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6 度易字第129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庭106 度易字第1298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訴外人吳忠融、陳慧蓉、林惠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案件潮警偵00000000000 卷〔下稱警卷〕第11- 14頁,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391號卷〔下稱他卷〕第7-9、27- 33、69- 73頁,一審卷第36- 45頁),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潮州安泰醫院107 年8 月17日(107 )潮安醫字第0091號函暨所附病歷、手繪現場圖各1 份、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 張、傷勢照片共4 張及被告提出之同樂會暨翌日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1、35、第41-47 、51、55-63 、75、77-7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信為實在。
㈡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先陳稱:當天晚上我開啟包廂門時,被告不知從何處出來張開雙手擋門,並說「不准回去,妳們都不准回去」,結果也不知道他手如何去推擠門致使門撞到我的頭部右眉部位,當時我頭部血直流,大家看到我受傷就載我去潮州安泰醫院救治。
被告之前有承諾要賠償我醫療費,包括事後美容的醫療費用,但到現在都置之不理,也說不是他的錯等語(見警卷第11- 14頁),又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點左右,我想先回家,我低頭打開包廂內的門準備要步出包廂之際,被告不知道從什麼地方跑到我的前面,然後雙手伸開擋住我的去路,就是因為他這樣子的動作,導致門就就被關上,造成我的右側額頭眉毛部分撞到門的邊框而受傷,並且縫了四針。
當時門把在左方,門軸是在右邊,我當時右手抓著門把要開門,頭已經從門縫間出去,被告應該是從我左邊冒出來,擋在我跟門的中間,導致門被往後關上,門被擋回來的時候我的右眉就被撞到。
現場沒有任何一個人看到這個過程,其他人都在包廂後方講話,等我退到他們旁邊,我說頭很痛,才發現流血了,因為我走第一個,所以沒人看到過程。
現場沒有任何一個人看到,當時其他人都在講話沒有看到,而且他們都是被告的學生,請他們來作證不公平等語(見他卷第7-9 、27-33 、69-73 頁),其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晚上大概11時左右,我說我要先回去,我要走回去的時候把門打開,我面對門用右手握著門把打開門,頭已經出去一點點了,被告突然把手伸出來擋著門,說「不准回去、等一下」,用手把門推回來關上,但當時頭已經伸出去門縫,我的右眉就被門邊撞到,驗傷單記載的傷是就是當天他關門造成我受傷的傷勢,我受傷後我又痛又頭暈,但包廂裡面其他人不知道我受傷,是我低著頭退回去包廂內,要他們幫我看到底怎麼了,他們看到血後全部人都嚇到,說趕快回家、趕快送醫院,那時候很亂,他們那一群人一直講話,我有跟被告說他把門推回去讓我受傷,他有喝酒所以不知道他把我撞傷,後來是其他女生帶我去看醫生,被告隨後才到醫院。
被告和鍾沛浚的關係像是家人,是鍾沛浚代表被告跟我聯絡這件事情,他們本來說要賠償、說會負責到底,結果最後都不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33- 35頁反面),觀諸原告前開歷次陳述內容情節均相符,且原告既為被告所經營之舞蹈教室之學生,其等更於本案發生之日前往KTV唱歌同樂,顯見其等並無仇恨糾紛,互動尚稱良好,則原告當無平白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若非被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實無甘冒誣告之風險,憑空捏造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必要。
㈢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當時包廂門口有好幾個人,有正要離開包廂的人,也有人在那邊玩,我有走向包廂門口,雙手伸開,向他們說等同學唱完再一起走」等語(見警卷第8 頁),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當天晚上我有伸手的動作,在我做出伸手動作隔1 分鐘內,李季菁就說她受傷了,當時我手還沒放下,李季菁就退到包廂的更後方,門是在我後方。
我伸手時李季菁也不在我視線範圍。
我當時是站在門旁邊,在門的前方,背向門等語(見他卷第29-31、73頁),被告所述情節亦與原告前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證被告在原告受傷時,確實站立於包廂門扇附近且有伸出雙手之動作。
又原告所受傷勢為右眉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而所謂「撕裂傷」,通常是因外力急遽拉扯或碰撞,造成皮膚撕裂造成的開放性傷口,所謂「挫傷」是皮下組織受到鈍力撞擊造成微血管破裂出血,因而表面血腫之創傷(一般俗稱「淤青」),以常理而言,一般人若在行走中不慎自行碰撞堅硬物體造成受傷,因力道非重,所受之傷害應較可能屬於「挫傷」,以原告所受傷勢為「撕裂傷」乙節,可推認原告所受傷勢係因該包廂門扇經由他人施加力道推動,因而與原告頭部發生外力碰撞所致;
參以被告當時既站立於包廂門扇附近,且有伸出雙手欲挽留之動作,實有因而雙手不慎推動門扇使該門扇與原告額頭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友人鍾沛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鍾沛浚向原告表示:「現在我越問越了解怎麼確實處理妳這傷口的問題了。
不能拖到拆線後。
要搶時間找有整形外科的的大醫院重新整理。
這也是我拉我妹進來的緣故,她才了解這些,今晚我會問到最適合、有口碑的醫院,然後我們來約定時間前往,所有包括前面急診、換藥、掛號以及後續整形外科的相關費用,洪老師早說好通通負責,妳自己如果有保險可以申請妳就詢問清楚,能多拿就多拿。
剩下還有什麼專業建議再即時討論」等語,此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 紙可佐;
且在本件事故發生後,由鍾沛浚向原告表示被告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以外,更於翌日(17日),由被告與鍾沛浚共同陪同原告前往潮州安泰醫院回診,此有被告提出之回診照片2 張附卷可查(見一審卷第77頁),而證人鍾沛浚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64頁反面- 6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鍾沛浚關係良好,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鍾沛浚係代被告向原告商討關於原告所受傷勢後續處理事宜,其更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原告表示「所有包括前面急診、換藥、掛號以及後續整形外科的相關費用,洪老師早說好通通負責」等語,衡諸社會一劇通念,若非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及證人鍾沛浚當無主動表示願意陪同前往醫院就診及負擔上開醫療費用之必要。
㈤訴外人林淑直雖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當天我看到原告走到門的地方,在門開著的情況下直接撞到門,我站在原告後面,她轉過來就流血了,當時被告坐在面對螢幕的對面沙發區,中間有椅子有桌子,我有看到原告自己撞到門,被告沒有伸手擋住不要別人離開的動作等語(見一審卷第60- 64頁),然被告既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其在原告受傷之時,有站在包廂門扇附近,背對門扇做出雙手伸開的動作等語,已如前所述,則證人林淑直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述情節未符,而依社會一般常情,被告為脫免刑責,應儘早提供目擊證人林淑直之相關資料,供偵查人員詢問,以證其清白,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林淑直親眼見聞原告受傷之過程,遲至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方聲請傳訊證人林淑直作證,亦與常理有違,故本院認林淑直前開證述,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推動該包廂門扇,使該包廂門扇碰撞原告右側額頭,導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1 公分傷害,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推動該包廂門扇,使該包廂門扇碰撞原告右側額頭,導致原告受有右眉撕裂傷1 公分傷害,已如上所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明細說明如下:㈠醫療費及停車費用: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後並有心身受創而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等病症,陸續支出醫療費及停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480元云云,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45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潮州安泰醫院2018年1 月16日急診300 元、2018年1 月17日直腸外科0 元、2018年1 月20日骨科220元,阮綜合醫院整型外科2018年1 月18日300 元、2018年1月23日1,900 元、2018年1 月30日250 元、2018年2 月20日250 元、2018年3 月13日2,000 元等醫療費用收據,合計5,220 元之醫療費用,及2018年1 月23日90元、2018年1 月30日90元、2018年3 月13日75元等停車費發票,合計225 元,均不爭執,且本院認為亦屬必要,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5,475 (5,220 +255 =5,475 ),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部分,係原告至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所支出之費用,雖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引起焦慮、失眠的原因甚多,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尚難遽認係因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引起,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起原告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之病症,故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㈡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3,531元,固提出統一發票、阮綜合醫院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6-48 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1 月19日醫療用品發票110 元、2018年2 月9 日涵特親水性人工皮108 元、2018年2 月24日愛膚超薄113 元,合計331元,並不爭執,且本院認為亦屬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331 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本院卷第46頁上方右側二張統一發票為停車費發票,非醫療用品發票,而本院第47、48頁阮綜合醫院自費及部分給付同意書,已於上開阮綜合醫院2018年12月3 日收據(即本院卷第32頁下方收據)、2018年3 月13日收據(即本院卷第35頁下方收據)中之材料費項下各給付1,600 元,故上開停車費、重複部分,及有關原告未能提出單據部分,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
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講師工作,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舞踏老師,二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職務,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
又原告107 年度所得金額為54,01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107 年度所得40,000元外,尚有汽車一輛乙節,有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證物袋),又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起原告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失眠之病症,已如上所述。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行為之動機與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6元(15,000+5,475 +331 =20,8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卷存第23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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