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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王宏銘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尤尚綸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商號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向訴外人賴松興承租屏東縣○○鎮○○路000 號、220 號1 樓房屋,並出租經營自助洗衣店(品牌為洗特樂自助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為貸款購買自助洗衣設備等物品,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全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並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
辦妥商業登記後,原告與洗特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洗特樂公司)確定需購買之洗衣機器、兌幣販賣機、遠端監控設備等物品後,即與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歐力士公司向洗特樂公司購買,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由洗特樂公司交付前開洗衣機器及設備等物品,並交付請款單。
又自系爭洗衣店開張營業後,原告依約繳納洗衣店之房屋租金、機器設備之貸款本息、水電瓦斯費及營業稅等費用。
原告日前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偕同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然被告迄今仍不願配合辦理變更商號負責人登記,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全緯企業社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有開設自助洗衣店之計畫,乃以自己名義以獨資方式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全緯企業社」營業登記,原告得知此事後便介紹賴松興將恆春鎮中正路220 號1 樓之房屋提供予原告承租作為經營自助洗衣店,被告遂與賴松興於105 年12月1 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500 元。
被告為籌措開店資金,再以「全緯企業社」名義向歐力士公司借貸318 萬元,以作為購買洗衣設備之經費,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以每月為1 期償還5 萬3,000 元,分60期共計5 年以償還貸款,被告並將借得之資金向洗特樂公司購置洗衣設備,並以自己所有資金先支付洗特樂公司130 萬元,並以「洗特樂便利洗衣生活館」為名開始營業。
被告為答謝原告介紹賴松興出租房屋以供被告經營洗衣店,乃同意原告出資20萬元入股,則無論申請商業登記或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抑或繳納租金、貸款本息、水電瓦斯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均係被告為之,且系爭洗衣店之營業登記文件、匯款資料及收支帳冊均為被告保管持有,故「全緯企業社」為被告為經營系爭洗衣店而獨資設立,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以自己名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商業設立登記,登記為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復於105 年12月29日與歐力士公司以全緯企業社名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歐力士公司向洗特樂公司購買小型洗衣機3 台、中型洗衣機3 台、大型洗衣機2 台、特大型洗衣機1 台、雙層烘衣機4 台、大型雙層烘衣機1 台、兌幣販賣機1 台(下稱系爭洗衣設備),系爭洗衣設備總價款316 萬2,075 元(含稅),系爭洗衣設備係作為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 號1樓之系爭洗衣店之用,再由被告開立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發票人為全緯企業社,付款行庫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按月票面金額為5 萬3,000 元之支票共60紙予歐力士公司以清償上開附條件買賣價金,此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9 月6 日屏府城工字第10526245000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洗特樂公司確認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全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負責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全緯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就全緯企業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原告是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茲分述如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負責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為全緯企業社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全緯企業社負責人乙節,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洗特樂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21頁),雖房屋契約書之承租人記載為原告,洗特樂公司請款單上亦記載「客戶屏東恆春店王先生」等語,惟據房屋出租人賴松興到庭證稱: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匯款給我,匯款人一般都是原告,如果我發現匯款人不對,我會問原告是否是由被告或被告女兒匯款,經過原告確認後,我就會確認該筆租金收到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房屋租金除原告匯款繳納外,被告或被告之女兒亦曾匯款支付,亦即就房屋租金之支付上,兩造確曾共同支應負擔租金;
再參以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申請商業登記,賴松興另與被告簽訂門牌號碼僅有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租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 萬6,500 元之房屋租賃契約,賴松興並於其與原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備註「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屏東縣○○鎮○○路000 號1 樓之房屋用於營利事業登記及銀行貸款使用,其他用途無效」等語,有承租人為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最末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112 頁),堪認就系爭洗衣店之經營上,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並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亦提供協力促使系爭洗衣店得順利營運,而與賴松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作為貸款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用,是僅憑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2.又洗特樂公司請款單上所登載之請款對象雖為原告,然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前,為確認購買何種洗衣設備,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3日與洗特樂公司簽訂銷售契約書,除約定所欲訂購之洗衣設備數量、型號、規格及價格外,被告亦為該銷售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之1 頁),故請款單上雖以原告為請款對象,惟被告亦同負繳清價款之責;
另歐力士公司負責貸款業務之主管黃哲源到庭證稱:本件是分期付款,洗衣設備是由歐力士公司負責購買,再出售給買方全緯企業社,原告與被告都有出面洽談,且兩位就買賣過程都有主導權,原告與被告及原告之子王挺剛都是本案分期付款的保證人,保證人是記載在另一份保證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反面),是被告非僅出名為全緯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其就洗衣設備之購買亦曾與原告共同出面洽談,並擔負連帶保證人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責;
且被告與歐力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係由被告開立自106 年1 月30日起至110 年12月30日止,發票人為全緯企業社,付款行庫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按月票面金額為5 萬3,000 元之支票共60紙予歐力士公司以清償上開附條件買賣價金,而歐力士公司亦按月兌領上開支票之金額,此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1 頁),是被告就系爭洗衣設備之購買過程既曾參與,且擔負連帶保證人及簽約之責,倘系爭洗衣店營運不佳,兩造均共同承擔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此顯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純出名為登記名義人,而就事業之經營不曾聞問之情狀迥異。
3.至於系爭洗衣店開始營運後,如何結算每月收入及支出,此據被告女兒尤沛蓁到庭證稱:我擔任洗特樂洗衣店的會計,從洗衣店開始籌備、營運至今都有參與,每月營收是每個月的5號結算上個月5號到這個月5號共1個月的營收,我會區分洗衣機、烘衣機、販賣機總共有多少錢,被告也有做帳,我的帳本會跟被告的帳本核對,有吻合的話會給兩造及我簽名,我的帳本放在檳榔攤被原告拿走。
要結帳的時候,會開洗衣機、烘衣機跟販賣機的鑰匙,被告有1 把萬用鑰匙及販賣機的鑰匙,販賣機的鑰匙要用3 把才能拿裡面的零錢,每次要結帳都是被告用他的鑰匙開機,我會通知原告說晚上開機,原告會說好,開機都是用被告的鑰匙,開機後把零錢取出,由我登記,然後被告簽名。
每個月結帳的帳本原告要簽,代表他有看,每次開機後的零錢都是由被告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則依尤沛蓁證述可知,系爭洗衣店營運後每月收入係以被告保管之鑰匙開啟洗衣機、烘衣機及販賣機,於機體內取出零錢清點,由兩造確認無誤後登載於帳簿上,並由兩造及尤沛蓁於帳簿上簽名;
再自原告提出之系爭洗衣店每月營收報表觀之,該營收報表確實會區分當月份之支出及洗衣機、烘衣機、販賣機開機後之收入,再以總收入扣除總支出計算當月之盈虧,並由兩造簽名於報表上,此有系爭洗衣店營收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至161 頁),堪認系爭洗衣店每月營收報表之製作情形與尤沛蓁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有開啟洗衣機、烘衣機及販賣機之鑰匙,可隨時開啟機體取出零錢,被告當有實質掌握系爭洗衣店營運狀況之權利,且每月營收報表製作完成後,兩造尚須簽名以示對於報表內之數據確認無誤,則被告應已涉入系爭洗衣店之實質營運,並隨時掌握洗衣店每月盈虧之訊息,益徵系爭洗衣店非純由原告自己經營管理,被告僅係出名為商業登記之名義人而已,被告尚有涉入系爭洗衣店之經營甚明。
4.原告為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張進財、王瑞鴻、洪志煌到庭證述。
張進財雖證稱:我有至恆春鎮中正路218、220號洗特樂洗衣店施工,是作鐵工,是原告聘請我去施工,施工費用由原告支付,現場由原告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至255頁);
王瑞鴻證稱:我有至恆春鎮中正路218、220號洗特樂洗衣店施工,做裝潢,是原告聘請我去施工,施工費用由原告支付,現場由原告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
洪志煌證稱:我有至恆春鎮中正路218、220號洗特樂洗衣店施工,做監視器,這個工程是尤沛蓁介紹我過去的,施工接洽的是原告,我是去隔壁檳榔攤請款,是原告給我或尤沛蓁給我的,我忘記了,施工前我有告訴原告要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可認系爭洗衣店有關鐵工、裝潢及監視器之施工係由原告接洽,然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尤燦山亦到庭證稱:我曾經到恆春鎮中正路220 號1 樓從事裝潢工作,工項是水電,是被告聘僱我前往施工,由被告支付施工費用,施工完畢由被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足認系爭洗衣店籌備初期兩造各有分工,並各自聘請自己熟悉之廠商至系爭洗衣店施工,故按張進財、王瑞鴻、洪志煌之證述尚難證明兩造間就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5.兩造與洗特樂公司於105年9月13日簽訂購買洗衣設備之銷售契約書後,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即自其設於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帳戶匯款130 萬元予洗特樂公司,此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匯款回條、洗特樂公司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33 頁),原告雖主張該130 萬元係由其所出資,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陳品妡到庭證稱:我有匯款65萬元給被告,是原告在做生意之前跟我借的,原告叫我直接匯給被告,借65萬元原告說要開洗衣店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反面),參以本院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調取之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陳品妡確於105 年8 月9 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有恆春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陳品妡之證述應可採信,是原告為籌備經營洗衣店而向陳品妡借款65萬元,陳品妡並應原告要求將借款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可資認定。
佐以被告對原告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原告出資100 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堪認原告出資除上開向陳品妡借款之65萬元外,應另有其他之現金出資。
惟系爭洗衣店之經營,非僅有原告出資,被告另向順發鮮魚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萬元作為系爭洗衣店之出資,被告並每月攤還9,590 元等情,此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裕融公司攤銷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 至306 、307 頁反面至 309頁),是被告並非全無出資。
至於被告每月向裕融公司攤還之金額是否係從系爭洗衣店每月之收入繳納,以及原告出資100 萬元如何按系爭洗衣店之營收逐月攤還,此乃兩造共同經營系爭洗衣店所協議之細節,尚無從深究,惟兩造既互有出資,於籌備系爭洗衣店各有分工,被告亦非無掌握系爭洗衣店營運之權利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全緯企業社之負責人登記被告名義係借名登記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全緯企業社負責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全緯企業社負責人等語,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以起訴繕本送達做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全緯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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