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417,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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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葉德茂
被 告 林勝明
訴訟代理人 林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

嗣於108年9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8,787元(見本院卷第49頁),復於108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7,787元,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迦美醫院就診;

俟原告於同日12時15分許,就診完返回車內,被告即向原告抱怨原告未先知會就診時間會較久,致其等候過久,身體不適,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其駕車上路,詎其於駕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往南道路途中,因上開乘車糾紛,復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之胸口及手臂,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雙側前臂瘀斑等傷害。

原告因而先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就醫,後轉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而支出枋寮醫院之醫療費用1,000元、安泰醫院之醫療費用22,167元、轉診之救護車費1,620元、交通費3,000元,又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到身心之傷痛及壓力,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787元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7,7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傷害原告。

又根據原告之枋寮醫院及安泰醫院急診病歷紀錄,無外傷之紀錄,就診紀錄上亦填寫非外傷,診斷書上記載胸部挫傷,屬主訴診斷,非客觀診斷。

原告診斷書上記載冠心症、慢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等屬於內科慢性疾病,雙側前臂瘀斑亦是慢性腎衰竭常出現之臨床表徵,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故與本傷害案件無關。

按原告入院治療原因為既有之慢性疾病冠心症、慢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腎臟病併高血鉀、高血壓等疾病,原告請求主張醫療費、轉診之救護車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顯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於107年6月25日12時許,因駕車搭載原告前往屏東縣枋寮鄉迦美醫院,於回程中因等候過久與原告發生口角,於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往南道路途中,因上開乘車糾紛,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胸口及手臂,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雙側前臂瘀斑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刑事部分被告被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查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2頁),足認被告於107年6月25日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未有傷害之行為,難謂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至枋寮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枋寮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經查,關於其請求之費用,經本院函詢枋寮醫院,據該院表示:病患葉茂德先生於107/6/2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119救護車送達本院)自訴被人在胸口捶了一下,當時沒有不適,半小時候開始胸痛,就呼叫119送至本院急診,因自己有冠心症,曾置放血管支架,自己懷疑心臟病發作,急診醫生經檢查後無異常,因葉先生仍訴胸痛不適,遂予收住院觀察,經一夜觀察,情況穩定予解釋,葉先生要求做詳細心臟檢查(心導管),經解釋其症狀,心電圖、X光及抽血檢查,不符合心導管之條件,葉先生即自行要求轉院至東港安泰醫院。

隨車護理費用則是遵照緊急醫療救護法中第三章-救護運輸工具中第18條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以二名以上出勤;

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一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所收取之費用。

該員於急診及住院時理學檢查胸前無傷痕、無壓痛,不能確定為毆傷等語,有該院108年11月21日枋醫字第1083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上開函示,可知原告經醫生診斷認其身體並無不適,轉院係因原告自行的要求,而非醫療上經醫生認定所必需,是其請求700元的隨車護理費用7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300元的部分,因至醫院就診,即需支付掛號費用,因被告確有毆打原告,業如上述,則原告為確認其身體狀況而就醫,難認為無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至安泰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167元,固據其提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經查,原告於6月25日至枋寮醫院就診時,醫院已表示理學檢查胸前無傷痕、無壓痛,於翌日即26日係原告自行要求轉診至安泰醫院,業經說明如上,而安泰醫院亦表示原告於6月26日至急診治療之病症無法證明是否為他人毆打,此有安泰醫院108年11月6日108東安醫字第09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安泰醫院就診的費用與被告的毆打有關,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轉診之救護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後,並未將原告送醫急救,反將原告載至獅子鄉龍峰寺前,棄之不顧,俟龍峰寺工作人員發現,始打電話叫消防車救護至枋寮醫院,後因枋寮醫院無法救治,遂轉診至安泰醫院,而支出之轉診救護車費1,62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救護車收據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惟原告轉診至安泰醫院,並非醫院無法救治,而係原告要求轉診,業經說明如上,則其未能提出任何醫學資料證明其有轉診的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經安泰醫院診斷需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致原告須前往安泰醫院看診、回診,乃雇請當地人士董炎雲搭載原告來回就診3次,每次1,0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3,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董炎雲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經查,原告於安泰醫院的治療,無法證明為他人毆打所致,業經說明如上,且依安泰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其後至醫院治療,係做心導管檢查手術及氣球擴張術,而非針對挫傷等傷害,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術與被告的毆打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得向被告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身心之傷痛及壓力,且原告本來身體即患心臟不佳、身體羸弱,始雇請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迦美醫院就診,然被告卻不顧原告心臟狀況不佳、身體羸弱之情,出手毆打原告,且毆打原告心臟不佳之胸口,顯見其動手之凶狠,有欲致原告於死之意,亦令原告迄今胸口經常鬱悶難當,再者被告毆打原告後,竟將原告棄之於龍峰寺門口而不顧,被告之惡性實屬重大,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以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其與原告間的爭執,被告以暴力相向,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雙側前臂瘀斑之傷害。

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名下財產為一部汽車,被告名下財產亦僅有一部汽車,原告本即有宿疾,多次就醫並非被告所致,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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