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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蔡彥宸
訴訟代理人 許勝進
被 告 廖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經查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雖本件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簽訂和解筆錄在案,惟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之程式即非合法,本院已以本裁定命原告3日內補繳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繳,則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本院將以裁定駁回,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簽訂之和解筆錄亦因原告之訴不合法,經駁回後而失所附麗,併予失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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