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48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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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薪仰即陳薪地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鄭貴云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64⑵二樓建物面積267.87平方公尺、編號664⑷涼亭面積43.28平方公尺、編號664⑸管理室面積23.32平方公尺、編號664⑹黑色塑膠水塔面積2.63平方公尺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腳段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鐵皮屋交付原告。

嗣於經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108年10月31日枋測法字第052400號成果圖編號664⑴至⑹部分交付原告,核屬就鐵皮屋範圍之位置及範圍予以特定,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於93年4月30日就系爭土地,其中持分1/3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108年6月24日止,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後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歸原告所有,現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至,被告拒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交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108年10月31日枋測法字第052400號成果圖編號664⑴至⑹部分交付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於前案給付租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下稱237號案件)的訴訟中,已有認定被告為出租人,且系爭租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並未出資建築,乃訴外人呂清海當年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澎湖名產店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從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再者,系爭租約之訂立,乃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並長年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土地,呂清海家族認有投資獲利之機會,欲在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澎湖名產店之際,復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呂清海及其家人擔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澎湖名產銷售中心後,如因該建物無土地使用之法律名義,較無保障,因此才請被告跟原告簽寫系爭租約給他們做一個保障,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租約之真意。

況系爭租約,就租賃範圍未詳細記載,僅記載1/3,與一般租賃契約就租賃範圍應為詳細約定有所不同,且被告亦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均足認兩造無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

㈡、二造為事實上夫妻,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打拼積累所金錢購入,實質上亦為二造所共有,僅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始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名下。

另外,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金朝陽宮,被告亦出錢出力,出資興建廟宇,長年幫忙原告持家、料理、煮飯給信眾分擔廟務勞力工作,基於此等親密關係、同居共財關係,原告當初實無可能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向被告收租,更無何收取租約之真意。

蓋當時已雙方同居共財如此緊密,如原告要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定當十分反彈,自無可能繼續無償幫原告煮飯、操持家務。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依約於租期屆滿被告應將地上物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租約,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二造是否有訂立系爭租約之真意,系爭租約是否有效?茲審酌如下:

⑴、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有利於已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不得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⑵、被告辯稱兩造為同財共居之事實上夫妻,其僅係為取信於欲投入資金共同在系爭土地經營澎湖名產店之呂清海,始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原告並無向其收取租金之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主張與原告互為通謀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此固以於另案即237號案件中呂清海之證詞為證,惟呂清海於237號案件中證稱:「是被告邀我們兄弟姐妹合夥投資在系爭土地開民宿、咖啡廳的生意,並非我們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我們覺得地方不錯,就同意投資,並全權委由被告處理。

承租土地時並不清楚該地產權及被告與地主的關係,她應該是有告訴我們,才會有承租的要求,我確定知道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所以她必須要去承租土地。

訂租約並不是要給我們保障,我們單純就是要做生意,做生意向他人租土地,一定要看租多久才能決定投資多少錢下去,我們投資好幾百萬元,當然要有承租的契約才可以。

我們並沒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土地使用證明,只希望在系爭土地做生意能長久,所以要求訂15年的租約,當時就由被告跟地主簽約,我們僅是單純投資而已。

被告有跟我說與地主打租約,並要支付租金,我有看過租約,我們是投資被告成立這家公司,由她負責經營,租金是公司要付,不是我們股東」等語(見237號案件卷第111至11 9頁)。

依呂清海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租約以為保證,亦與被告所述是應呂清海的要求方訂約等情不符,是上開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為。

⑶、再者,被告辯稱其並未給付租金,故認系爭租約為虛偽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訴訟,業經237號案件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卷經核無訛,是以被告未給付租金,係其未依約履行,而非租約不存在之證據,其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⑷、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期屆滿甲方(即被告)於地上所為硬體設施應無條件交給乙方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租約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其為無效之證據,則原告依據此有效的租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再者,原告係依據租賃關係而請求返還地上物,被告既為系爭租約的當事人,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抗辯其並非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容有誤會。

是以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664⑵二樓建物面積267.87平方公尺、編號664⑷涼亭面積43.28平方公尺、編號664⑸管理室面積23.32平方公尺、編號664⑹黑色塑膠水塔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系爭租約業已屆滿,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租約,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664⑵、664⑷、664⑸、664⑹部分之地上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於聲明中請求被告應將編號664⑴及664⑶部分應亦交付原告等語,惟此二部分為空地,並無地上物,而系爭租約既係記載地上物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64⑵二樓建物面積267.87平方公尺、編號664⑷涼亭面積43.28平方公尺、編號664⑸管理室面積23.32平方公尺、編號664⑹黑色塑膠水塔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交付原告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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