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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送達代收人 邱清吉
被 告 林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MHD-19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前處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龔昭美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郁婷駕駛車牌號碼為AWB-89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810 元(其中零件費用84,527元,工資費用17,28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101,810 元(其中零件費用84,527元,工資費用17,283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7、47、53、55-6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3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至上開地點,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㈢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保養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01,810 元(其中零件費用84,527元、工資用費17,283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55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 年3 月17日,而系爭車輛係104 年2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年1 個月又2日,則應以3 年2 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9,916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527(5+1 )=14,08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84,527-14,088)×20%×( 3 +2/12)=44,611;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27-44,611=39,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7,283元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57,199元(計算式:39,916+17,283=57,199)。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黃郁婷於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按即黃郁婷)發現對方(按即被告)機車時距離約6 至7 公尺,我立即煞車。」
、「我車輛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右側車身碰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23頁),足見黃郁婷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黃郁婷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40,039元(即57,199元ㄨ7/10=40,0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5 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於仁壽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107 年11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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