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516,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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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16號
原 告 賴素萍
被 告 陳佾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捌仟貳佰肆拾参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参萬捌仟貳佰肆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3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446.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等紅燈,正處於綠燈剛起步之狀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煞車失靈,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揮鞭式創傷症候群、左肩挫傷等傷害。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150元、系爭車輛送修而另行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6,976元、精神慰撫金32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且修復車輛之日數48日時間過久,其請求48日之交通費用損失顯然過高,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因被告未注意前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正處於綠燈剛起步之狀態,被告車輛因煞車失靈,由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揮鞭式創傷症候群、左肩挫傷等傷害,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被告拘役40日在案,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於前述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上路前,應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詎其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萬4,150元(含零件7萬7,250元、工資4萬6,900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全新更換之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於9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以新品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萬7,25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肇事日期107年3月23日,已超過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萬9,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上開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727元(計算式:7萬7,250元元-6萬9,523元=7,727元),加計工資4萬6,900元,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萬4,627元(計算式:7,727元+4萬6,900元=5萬4,627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告固辯稱其自行估價之結果,與原告之修復費用差距約3、4萬元等語,惟被告係自系爭車輛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既為車尾部分,而汽車維修廠就本件事故之車輛修繕均係集中於車尾部分進行修繕,而與車輛撞擊部位相符,此有維修照片與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16頁),維修廠衡情應無捏造虛編維修項目之必要,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於車尾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車輛所進行之零件更換,尚屬合理必要。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而支出搭乘計程車、客運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上班之交通費用,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查原告提出之宏昌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已登載系爭車輛進廠修復日期為107年3月26日,交車日期為107年6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附民卷第7頁),其後車尾全部凹陷變形,受損情況嚴重,自須較長之修復期間,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7年3月26日至107年6月1日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修復期間過長等語,並不足採。

而原告任職於枋寮戶政事務所,有枋寮戶政事務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確有另以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枋寮戶政事務所上班之必要。

參以自原告住處至屏東市國光客運站全程2.2公里,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以屏東市計程車費率起跳運價1.5公里100元,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算,2.2公里之計程車運費為115元,另自屏東市至枋寮鄉之客運票價單程為131元,有客運票價一覽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每日上班來回所支出之交通費為492元(計算式:「115元+131元」2=492元)。

又107年3月26日至107年6月1日此段期間,扣除例假日及清明節連假,總計上班日為48日,則原告請求2萬3,616元之交通費(計算式:492元48日=2萬3,6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應搭乘公車至屏東火車站,再搭乘火車至枋寮,惟搭乘公車有乘車時間之限制,且公車往往因行車路線之緣故,無法如搭乘計程車般可較為快速抵達目的地,原告任職於枋寮戶政事務所,有固定之上班時間,自無苛求原告應忍受不便及上班遲到之風險以儘量減少被告支出之理,況原告所搭乘之客運亦屬大眾運輸工具,車資之花費已較為節省,故原告搭乘計程車至客運站,再轉搭客運至上班地點,依情應屬合理,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部揮鞭式創傷症候群、左肩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任職於枋寮戶政事務所,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枋寮農會,此據兩造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以及兩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3萬8,24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4,627元+交通費用2萬3,616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13萬8,2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250元×0.369=28,5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250-28,505=48,745第2年折舊值 48,745×0.369=17,9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745-17,987=30,758第3年折舊值 30,758×0.369=11,3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58-11,350=19,408第4年折舊值 19,408×0.369=7,1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408-7,162=12,246第5年折舊值 12,246×0.369=4,5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46-4,519=7,7275年共折舊28,505+17,987+11,350+7,162+4,519=6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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