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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2號
原 告 王全發
被 告 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欽
被 告 楊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参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快祐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快祐好公司)或楊鴻鈞應給付原告16萬7,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快祐好公司、楊鴻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楊鴻鈞,被告楊鴻鈞自稱係被告快祐好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快祐好公司已承攬位於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路上之統一渡假村整修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但因其為臺北廠商,未有固定合作之下包廠商,乃委任原告代為尋找工人,代為購買施作水電工程之材料,原告因而於107 年1、2月間代被告快祐好公司向千白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百亮公司)購買之水電材料費共計15萬6,420元,並支付7,000元營業稅予千百亮公司,原告又代被告快祐好公司向泰友水電材料行購買水電材料共計2,253 元,另再代墊工人一天工資2,000元,以上原告總計代墊16萬7,673元,為此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快祐好公司或楊鴻鈞應給付原告16萬7,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快祐好公司、楊鴻鈞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千百亮公司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證明、泰友水電材料行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32頁),而被告快祐好公司、楊鴻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次查,依千百亮公司出具之出貨證明記載:快祐好公司於鵝鑾鼻統一渡假村由本公司所出水電材料,皆由王全發先生親自於本公司現金代墊付款、取料等語可知,原告係為被告快祐好公司代墊材料費,而被告楊鴻鈞應僅係代理被告快祐好公司與原告接洽之人,從而,被告快祐好公司既因原告協助其墊付上開材料款及工資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相關債務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快祐好公司給付16萬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此乃促請本院注意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准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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