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521,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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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曾英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璋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恭勝
被 告 王燕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曾英傑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黃璋如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原告林恭勝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5 ⑴部分面積40.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曾英傑所有,而坐落同段23、2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曾英傑與他人共有;

又坐落同段21、21-1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璋如所有,而坐落同段2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黃璋如與他人共有,原告曾英傑、黃璋如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現作為有機農場及休閒民宿使用,另坐落同段36地號土地為原告林恭勝所有,現種植檳榔樹,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向東經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溪寮路,詎被告於107 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透由代理人劉炎振先生表示如繼續通行上開755 地號土地,則需支付償金,而原告等人願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支付通行價款之計算基礎,然為劉炎振先生所不同意,被告並於108 年1 月22日以簡訊告知原告黃璋如謂擬將該路圍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確認原告曾英傑所有坐落上開20、24、34地號及共有上開26、23地號土地,原告黃璋如所有上開21、21-1地號土地及共有上開22地號土地,原告林恭勝所有上開36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鈞院卷第97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75 5⑴部分面積40.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並非袋地,可以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上開758 地號土地已非水利用地,且路寬也超過1.5 米足供小貨車通行;

又原告林恭勝現使用之土地(按即原告林恭勝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同段49地號土地)南側之鳳梨田,現有寬約5 米之砂石路,亦可供通行。

況溪寮路同寬僅3 米,原告要進去之巷弄寬不應該到達3 米寬度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而公路之意義,並非僅止於國道或省(市)、縣市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已提供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

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無適宜聯外之道路,需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人於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㈢經查:①上開20(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4(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34(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號土地為原告曾英傑所有,而上開23(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26(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曾英傑與他人共有;

又上開21(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21-1(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地號土地為原告黃璋如所有,而上開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則為原告黃璋如與他人共有,原告曾英傑、黃璋如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現作為有機農場及休閒民宿使用,另上開3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林恭勝所有,現種植檳榔樹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14、33、86-94 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種植香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從上開22、25、26地號土地間有一條寬約3 米之砂石路,經由被告系爭土地後,可接溪寮路乙節,除有卷存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2、34、60-62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0 頁)。

雖被告抗辯可通行道路現為鳳梨田,目前有寬約5 米之砂石路,可接原告林恭勝使用土地,但鄰接林恭勝使用土地處有以鐵絲網圍起乙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0-95 頁),經對照本院卷第22、34頁之地籍圖及第61頁國土測繪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知被告所指可供通行之道路係位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且依上開本院卷第90、91、94頁現場照片,可知該砂石路分別以鐵絲網圍起,足見原告等人上開土地無法從此砂石路通行。

又坐落屏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乙情,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依被告所稱上開758 地號土地路寬約1.5 米(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所繪地籍圖謄本),對照本院卷第82、83、84頁現場照片,可知758 地號土地在接近溪寮路前,並非完全為空曠,而僅部分為砂石路,再往西南方向則有樹木阻擋,顯不利於通行。

再參以本件被告不讓原告等人通行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5 ⑴部分面積40.81 平方公尺之位置(即上開3 米砂石路緊接溪寮路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等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③原告三人所有或共有之上開土地,除上開23、26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外,其餘均為農牧用地,已如上所述,依社會一般通念,現今農業耕種、採收均有機械化之趨勢,而被告依現存小貨車車寬加上小貨車左、右二側後視鏡,寬度已接近二米或超過二米,考量農用機具往來通行安全、便利,認原告等人主張通行寬度需3 公尺乙情應屬適當,故被告抗辯通行上開758 地號土地云云,通行寬度顯然過窄,並非妥適。

又原告等人主張之通行方案,現已有砂石路,可節省鋪設道路之費用,且僅占用系爭土地東北角40.81 平方公尺之面積,而被告抗辯通行上開33地號土地,雖亦有砂石路存在,然經由此通行道路,則上開33地號土地西南處則被分裂出另一塊三角形的土地,不易上開33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故本院認為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5 ⑴部分面積40.81 平方公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考量自溪寮路左轉之迴轉空間及往來安全,故緊接溪寮路處寬為5 米)。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55 ⑴部分面積40.81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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